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賴鎮局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審理時,均未供稱被害人 彭吳來妹 已過馬路在突然後退之情,而於當日所提之答辯狀及嗣後所辯係被害人突然倒退云云,為卸責之詞;另被害人之夫 彭瑞沐 所出具之證明書謂被害人已穿越馬路,因 孫子 鬆手而後退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云云,則屬和解後受上訴人請託而為迴護之舉,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理由矛盾情形。而證人彭瑞沐於原審更審前已到庭為證,原審於傳訊未到後,未繼續傳訊,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意旨所指之撤銷告訴狀、和解書、證明書均為上訴人所提出,原審亦非以之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致死犯行之斷罪資料,縱於審判期日未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亦無違法可言。另原審審判期日,參與之法官雖有更易,而審判筆錄又無諭知更新審理之記載,但查其所踐行之程序,既重新開始進行,即實際上已經更新審理,自不能因未更新審理之故,指為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於七十三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雖緩刑期間屆滿,然上訴人再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認不適為緩刑之宣告,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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