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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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幫助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警訊時已坦承扣案帳冊係其幫助另案已判決確定之 李健業 販賣安非他命所記載,且經第一審將該帳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上訴人筆跡無訛,而該帳冊內明確記載販賣之時間、對象、數量、金額、存貨總數等項甚詳,認上訴人事後翻供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其於警訊之自白及原審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筆跡鑑定不無錯誤可能,且縱帳冊為上訴人所書寫,亦不能率爾認定上訴人知悉所記之內容為李健業販賣安非他命之帳目云云,重複為事實之爭執,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適用法則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經原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原判決此部分上訴,非法之所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