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丙○○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刻製上訴人等之印章,填寫設立公司之申請書等文件,係在上訴人與被告訂立之得威力公司創業店加盟契約之授權範圍內,並無偽造之可言,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至案外人 劉文平 並非本件自訴人,原判決理由末段雖說明「被告甲○○明知劉文平未出資股款而虛偽記載其股款新台幣二萬元並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且 劉某 並未參加發起人會議,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因未提起自訴,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等語,惟此為另一事實,與本件上訴人自訴範圍無關,本屬贅文,原判決併予說明,尚無上訴理由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亦僅就與判決無關之枝節事項或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漫事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詐欺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且依上訴人等自訴之事實及自訴狀所指,與前述偽造文書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