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 魏女 (民國七十年××月× 日生 )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因雙方熱戀,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月十四日止,在台中縣豐原市某旅館內,連續姦淫魏女三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女證述之情節相符,而魏女係七十年××月×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被姦淫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無訛,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姦淫幼女罪,先後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上訴人係與魏女熱戀,二人真心相愛,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經雙方父母同意結婚,業經魏女在原審供述明確,並提出結婚證書及國民身分證經原審勘驗屬實,且魏女之外表甚為成熟,發育情形比同齡女子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則上訴人本於真愛,一時糊塗,與之姦淫,致觸法網,犯罪之情狀可以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依上開法條,酌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翻異以前供詞,空言謂僅與魏女同宿,未有姦淫行為云云,純為事實上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曾犯妨害家庭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確定,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無異,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