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059號
原   告  王素真
被   告  劉建恒
       劉正秋
       劉建宏
       劉秋宏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建恒、劉正秋、劉秋宏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4人繼承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而系爭2
樓房屋因地板漏水,導致原告所有之同址1樓房屋(下稱系
爭1樓房屋)長期漏水,以及天花板水泥掉落,並使原告之
房客因漏水面積過大,無法開店營業而有44,000元之損失,
原告另支出33,300元採購5個接水盤及天花板,合計77,300
元(44,000元+33,300元=77,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
屋修復至不再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建恒、劉正秋、劉秋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劉建宏則辯以:經原告請水電工至系爭2樓房屋查看,
發現係外牆及管道間漏水,此與大樓老舊有關,非系爭2樓
房屋地板的問題,而外牆結構損壞亦係因原告於外牆搭建違
建所造成。嗣兩造協調好由各自負責,而後原告將系爭1樓
房屋出租予房客,先後用來經營飲料店、拉麵店之後勤廚房
,均係於潮濕高溫之情況使用,故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之損
害係由原告之房客所造成,與被告房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
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民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足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損壞一節,固據其提出
彩色照片5張為證。惟房屋天花板損壞之原因非僅囿於樓上
房屋防水層失效一端,被告主張系爭大樓屋齡已逾30年,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縱因滲漏水而損壞,
大樓牆垣老舊、公共管線失修亦同為可能之肇因,是原告所
提之前開事證即難作為系爭2樓房屋私人專用管線損壞或防
水層失效而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證明。而原告於言詞辯論
時亦表明:伊有請師傅來修天花板的水盤,不知道師傅能否
證明本件漏水從2樓房屋漏下來,伊不要請師傅來作證,不
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1頁背面),則原
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造成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而損壞
乙情,實屬無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修復漏
水及金錢賠償,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至
系爭1樓房屋,並連帶給付原告7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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