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李光華
被 告 郭為凱
訴訟代理人 陳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將車牌號碼0000—R8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在臺北市○○路○○○巷○○弄○○號地下停車廠停車
格內,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ES自用小客車則停放左側,
然民國(下同)104年4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伊發現系
爭車輛車身左前方保險桿掉漆破損,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駛
出停車格擦撞所致,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8,885元維
修費用,並支出電話費108元,另提出毀損告訴為提供檢察
署檔案購買隨身碟費用1,012元及往來交通費3,200元,共
計13,205元,爰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13,205元及自10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次審理時則以: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
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㈡查侵權行為以侵害他人權益而成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自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惟系爭車
輛車主為 高秀枝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0頁
),本院於106年6月21日開庭通知書上註明:「4.車輛如
非自己所有,請提出所有權人之債權讓與證明。」(見本院
卷第33頁),原告分別於106年6月21日及同年8月10日到
庭均未補正,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其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885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查,原告請求因處理系爭車輛受損聯絡電話費108元,對
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花費購買隨身碟費用1,012元及往來交通
費3,200元等語;然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支出,除裁判費、
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項目
,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如交
通費、一般事務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
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項目,原告為解決糾紛
,進行本件及刑事毀損告訴等訴訟程序行為(原告對被告提
出毀損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105年度偵續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2至23頁),係保障自身權利所為選擇,縱因此支出一
定勞費,難認與被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未提
出任何事證足徵其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05元及自104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