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3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
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其中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
息,核算至民國94年8月25日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後於民國99年
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
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嗣澳盛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管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然資本主義社會,雖以意思自主為前提,標榜意思表示自由
,而以契約自由為建構社會的基礎,但該契約自由,經常淪
為階級剝削的正當化理由,於是各種為避免階級對立惡化的
法律如消費者保護法、勞基法、公平交易法、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等規定就此產生。但這種形
式上的保護,若未全盤加以考量,終僅得使部分資本掌握者
消極配合,並使掌握權利者蒙受偽善討好之譏,未受明文規
範保護之政經弱勢人民,終其一生,永遠無法擺脫以法律之
名的經濟剝削,而淪為現代資本主義社會的奴隸。為此,社
會最後防線的法院,在適用對抗階級不公所制定保護經濟弱
勢人民之法律時,即不應嚴守文義解釋,使部分骨子裡為資
本掌握者,但卻未有資本掌握者外觀之人,得恣意本其經濟
優勢之地位,繼續使不幸積欠其債務者,於其可見的一生,
不斷遭受無止境催討慘如奴隸般的虐待。本院經依上述思維
,考量原債權人及本件原告俱屬資本掌握者,雖名義上非銀
行法所規定之銀行等業者,但其優勢地位與銀行等業者無顯
著差別等情,認本院仍得依職權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之規定,酌減原告本得依約請求之部分利息。
三、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
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920元
合計3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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