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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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96號原告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告 王永聰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李朝波 陳盟宗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9年4月30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6,023元,嗣於⑴99年9月21日具狀擴張為92萬9,418元(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599號卷第32頁),⑵99年12月14日以言詞擴張為97萬1,513元(見本院卷第10頁),⑶100年1月4日具狀擴張為101萬5,819元(同卷第55頁),⑷100年6月2日具狀減縮為93萬7,923元(同卷第115頁),⑸100年11月2日具狀擴張為101萬0,874元(同卷第194頁),參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12月24日下午6點左右,騎乘車號
000-000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慢車道,行經環河南路2段與長順街交叉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未禮讓直行之原告,逕行左轉,致其自小客車撞及原告上開重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左側第4、5、6肋骨骨折、左足裸及右膝擦傷,重型機車幾乎全毀。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⑴醫藥費20,805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36萬3,069元部分:
①原告自98年12月24日發生車禍次日起至99年4月19日,約
4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車禍前半年每月平均薪資36,391元計算,原可請求14萬5,564元。該段期間屬職災公傷假,依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勞保局於該段時間之給付,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補償,自可向加害人求償。是原告任職之臺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於99年1月至99年4月間給付原告薪資補償37,232元(5,050+8,632+5,914+17,636),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實際匯入原告帳戶之數額32,842元(3,901+7,483+4,765+16,693),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8,332元(145,564-37,232)。4②職災公傷假期間,臺北客運公司藉故於99年5月20日要求
原告離職,至99年12月20日止合計7月期間,原告均無工作收入,被告應賠償25萬4,737元(36,391×7月)。
⑶增加生活上所需15萬9,445元部分:
①原告於98年12月24日至29日間住院6日,至99年3月11日
復健情況始略為能自行照料生活起居,自98年12月30日至99年3月11日共72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15萬6,000元。
②原告於復健期間另支出計程車車資3,445元。
⑷機車損壞修理費用1萬7,555元:
①機車零件費用2萬9,990元,第一年折舊值為1萬1,066
元(計算式:29,990×0.369),餘值為1萬8,924元;第二年僅10月,故折舊值為5,819元(計算式:18,924×
0.369×10÷12),折舊後零件得請求1萬3,105元。②修理工資4,450元。
⑸精神慰撫金45萬元: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年僅26歲,其於
臺北客運公司修護廠擔任技工,平均薪資為3萬6,391元,工作內容為大客車小修以及消耗品更換,需要搬運重物,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有上列損害,需要忍受身體疼痛穿著支撐鐵架束衣及進行復健工作,僅得躺在床上,精神痛苦非常,期間長達兩年,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45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874元及自起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雖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上述過失,惟
辯稱原告超速行駛,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又被告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萬805元及計程車資3,445元部分雖不爭執,惟:⑴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和字第09933976600號函覆結果,原告不能工作應休養期間應為6週,況原告離職原因乃與組長口角等私人因素,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其請求公傷假及離職後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無理由。又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扣除公司給付之1萬4,885元,合計3萬0,441元【35,179-14,885)×1.5(6週)】。⑵原告因傷需他人看護之期間應為6日,且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給付標準第2條第4項之規定,經醫生證明確有必要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000元為限,再參考中低收入戶老人重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標準,冊列低收入戶老人每人每日補助看戶費用1,500元,未冊列低收入戶老人每人每日補助看付費用750元;另以目前市場行情觀之,外籍幫傭費用每月約2萬5,000元,專業護士每月約4萬元,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實屬過高。⑶系爭機車於97年2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98年12月24日,已使用1年10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是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萬5,072元(第一年折舊金額計算式:34,490×0.369=12,726;折舊後之餘額:34,490-12,726=21,764;10個月折舊金額計算式:21,764×0.369×10/12=6,692;折舊後之餘額:21,764-6,692=15,072)。⑷被告非不願支付精神上之慰撫金,惟系爭事故之發生後曾多次協商賠償事宜,因原告請求過高未能達成合意,被告為手部截肢之殘障人士,收入有限,被告所有之房產亦尚在貸款中,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長順街口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186-CGX號機車沿環河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自對向車道駛而來,被告不慎以其車輛之左前車頭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側第4、5、6肋骨骨折、左足裸及右膝擦傷等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大隊99年9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2153000號函檢送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見司北調卷第10-25頁),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8年12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頁),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㈠醫藥費2萬0,805元: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2萬0,805元,
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6萬3,069元部分:
⑴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臺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足佐。又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0年10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039312500號函覆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故勞工若遭遇職業災害,雇主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84-185頁)。
⑵本件原告於事故前於臺北客運公司擔任技工,前半年每月平均
薪資3萬6,391元。事故發生後,經該公司核准職災公傷假期間為98年12月25日至99年4月18日合計3月又25日,並按月給付1萬4,885元,勞保局按月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20,294元,合計按月領得3萬5,179元(未計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之情,有該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臺北客運公司100年1月
3日(100)北汽客人字第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而勞保局按月給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2萬0,294元,乃依其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所為給付,臺北客運公司按月給付1萬4,885元,則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應負擔之義務,均與侵權行為無涉,不得扣除,被告抗辯應扣除臺北客運公司按月給付之1萬4,885元,自無足取。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以每月平均薪資3萬6,391元,按職災公傷假期間3月又25日計算,是其得請求之數額為13萬9,498元【計算式:36,391元×(3+25/30)月≒13萬9,498元】,原告僅請求10萬8,332元,自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職災公傷假期間,臺北客運公司藉故於99年5月20
日要求原告離職,請求至99年12月20日止合計7月期間減少工作收入25萬4,737元。惟依臺北客運公司上開100年1月3日(100)北汽客人字第1號函說明可知,原告於99年5月20日因私人理由離職,並未敘明是否與車禍有關,原告並具狀陳述實因該日友人前往該公司探視傷勢,與保養廠組長發生口角,該公司股長及協理以此為由要求原告自行辭職(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原告於99年5月20日離職非因傷勢影響工作,與本件事故無涉,其請求離職起至99年12月20日止合計7月期間減少工作收入25萬4,73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15萬6,000元部分: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實屬因
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至於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於此種由親屬看護之情形,即不得強令被害人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查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胸挫傷、左側第4、5、6肋骨骨折,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月3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函所示,原告所受肋骨骨折之傷害,約4至5天為劇烈疼痛期,難以翻身,住院期間(98年12月24日至98年12月29日),需由他人協助照料日常生活起居(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住院期間由其母親照顧之情,應可採信,是原告於住院6日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再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0月17日北市醫護字第10033553100號函覆內容可知,該院全日班(24小時)照顧服務員收費為每班1,90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是本院認以每日1,900元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核屬相當,則原告請求1萬1,400元看護費用(計算式:1,900元×6日=11,400元),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上開100年1月3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
0000000函另覆以:骨折之初步癒合約需6週,期間須門診追蹤X光,可視為休養期等語,足認原告98年12月30日出院後至99年3月11日該段期間,傷口雖尚未癒合,但四肢運作正常,並未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起居,難認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98年12月30日出院後至99年3月11日該段72日期間由其母親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14萬4,000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交通費3,445元:兩造對於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資為3,445元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機車修理費1萬7,555元:原告請求修復費用1萬7,555元(
其中工資4,450元,零件29,990元),業據其提出德合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0頁),而該份收據所列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情形相符,核屬必要費用。惟前述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97年2月,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8年12月,已使用1年10月,第1年折舊值11,066元(29,990元×0.369),殘值18,924元;第2年折舊值5,819元(18,924×0.369×10/12),是前述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折舊16,885元(11,066+5,819),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3,105元(29,990-16,885),再加計工資4,450元,合計17,55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7,5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工資部分應按實際支出計算,無涉折舊,被告誤將工資列入計算折舊之基準數額,而抗辯修復費用為15,072元,不足採信。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於本件車禍前於臺北客運公司擔任技工,負責汽車修理維護,包括更換輪胎等須舉抬重物之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被告高中畢業,車禍發生當時無業。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挫傷、左側第4、5、6肋骨骨折、左足裸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除住院6日期間受劇烈疼痛外,98年12月30日出院後至100年2月長達1年餘,歷經數十次門診、物理治療,期間尚需穿戴鐵架束衣進行復健,避免壓迫神經,且因傷無法正常工作之期間至少1年以上,耗費大量就醫及復建之時間,自堪認原告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參以原告名下除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名下則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款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5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除願賠償12萬元外,拒絕就其餘部分洽談和解,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6萬1,537元(醫藥費20,805元+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8,332元+看護費11,400元+計程車資3,445元+機車修復費用17,555元+慰撫金200,000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超速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
應負30%過失責任云云,並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作業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惟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作業網頁畫面所列「涉嫌超速行駛」,僅屬承辦警員之初步判斷及個人意見,即難僅憑上開網頁畫面,即認定原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況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有超速之過失,被告此部份抗辯,自無足取。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6萬1,537
元及自99年12月15日(即自99年12月14日庭呈書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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