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54號聲請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乙○○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三十二號禁治產(監護宣告)事件宣告乙○○(民國四十九年八月廿一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宣告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為乙○○之胞妹;妹婿,乙○○前曾因罹有智能不足,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鈞院以91年度禁字第32號民事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惟嗣後乙○○經延醫診治,其精神狀況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619條規定,聲請鈞院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5第1項所明定。經查:乙○○因罹有智能不足,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禁字第32號宣告禁治產事件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雖主張乙○○嗣後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驗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鑑定人前訊問乙○○姓名、年籍等事項,其對點呼有反應,但不知出生年月日等,並答:媽媽是 金鳳 ,爸爸是 春輝 ,不知道今天來做什麼,妹婿帶我來的,聲請人是我妹妹及妹婿,家裡是開旅社,會做部分的事,休息300元、住宿700元,如拿1000元找300元等語,復審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周士雍 所為之鑑定結果,經鑑定人詢問「100-7、20-3、10-7為多少?」、「今天是幾年幾月幾日?」、「現在總統是誰?」、「身後娃娃車多少錢?」、「可樂一瓶多少?」等問題,乙○○答以:「不知道」、「 馬英九 、 李登輝 」、「10元左右」等語,並認:乙○○自幼罹有智能不足,並於88年11月12日領有輕度智障之殘障手冊,嗣於99年1月21日重做智力測驗,結果智商為51,屬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其智力程度約為小學二年級,乙○○對旅社住宿費用知悉固定之找退,但不會簡單加減乘除,不知年月日,不知自己年齡,不知一般較貴重物品之價值,僅識得簡單用字,乙○○可維持其一般之基本生活功能,如吃飯、穿衣、洗澡等,但對較複雜之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的能力,仍較正常人顯為低等語,有本院99年
5月4日勘驗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堪信乙○○已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固非無據,然其仍屬中度智能不足,辨識能力仍顯較一般人不足。從而,乙○○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變更前開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
三、次查,聲請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胞妹,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又聲請人丙○○原即為乙○○先前受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時之監護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父母均已過世,兄弟姊妹除聲請人丙○○以外之二位胞弟亦已過世,亦經本院調閱前述禁治產事件民事卷核閱無誤。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丙○○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為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