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5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是以夫妻雙方協議決定之住所為夫妻住所,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則應由夫妻一方依非訟事件程序,聲請法院裁定其住所,在法院依規定裁定前,暫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惟結婚未逾半年,被告即無故失聯,其後始知被告已返回大陸,為此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情。經查: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載兩造最後於民國92年4月間將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街○○○號7-2,有該申請書附卷可按,此後即無共同住所之資料可查,則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應推定均為台北市○○區○○○○街○○○號7-2,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