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92年7、8月間受僱為 林美玉 修築其亡夫墳墓而認識林美玉,嗣與林美玉已離婚之女兒 王百惠 交往,惟乙○○於94年4、5月間主動關懷當時已罹患巴金森氏症等疾病之林美玉取得林美玉好感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當時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負債過多,已陷於無償債能力狀態,竟利用林美玉年老不識字又對其頗有好感的機會,在臺東縣太平市○○路○○○巷○號林美玉住處,連續對林美玉施以如下所述之詐騙行為:(一)於94年8月中旬某日,向林美玉佯稱: 伊正 籌劃開設葬儀社,且已向他人購買冷涷櫃、冰箱,但尚缺資金,而欲以林美玉所有之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新分行(以下稱臺中商銀)方式,向臺中商銀借款,供作籌湊開設葬儀社之資金來源用途等語,使林美玉因此陷於錯誤,同意將前揭土地的所有權狀、印鑑章交付予乙○○,而乙○○於取得該所有權證等證件後,於94年9月5日持前揭證件資料向臺中商銀辦理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先於94年9月8日獲得臺中商銀核撥之200萬元貸款金額,再於94年10月5日獲得臺中商銀核撥之100萬元貸款金額,所詐得款額,除部分供作償還欠地下錢莊借款用途外,餘均為其個人花用已盡。(二)於94年12月8日,偕同債權人 許惠羽 (原名為 許惠雯 )、代書 姚銘宜 至林美玉住處,由乙○○向林美玉誆稱「要再借35萬元」云云,使林美玉亦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前揭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 陳駿鴻 (即許惠羽之子),乙○○得手後,除將其中9萬元充作償還許惠羽借款債務外,餘供為個人花用已盡。嗣乙○○無力償還前揭貸款本息,致臺中商銀等債權人向林美玉催討欠款後,林美玉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美玉委由 李宗炎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宗炎律師於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許惠羽、王百惠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96年8月1日中國光字第09602300138號函附貸款資料、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8年5月6日平地登字第0980003679號函附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連續犯部分,按修正實施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茲被害人林美玉之上開不動產,因被告之犯行,因此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移轉給第三人以清償上開貸款債務之情,有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8年5月6日平地登字第0980003697號函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5月
17日中院 彥民 執96 執梅 字第16819號證明書、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5月17日中院 彥民執 96執梅字第16819號權利移轉證書附卷足稽,足徵,被害人林美玉損失慘重,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詐欺金額雖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宣告之刑期又未逾1年6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於96年8月28日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98年4月18日始遭緝獲歸案;然此既與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符,自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