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犯罪事實關於甲○○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2月16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方式及次數,更正及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散發之煙霧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甲○○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上揭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及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刑事程序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又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復繼續施用毒品,惟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98年12月30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業經上揭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一節,已如上述,且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係依該2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是本件得逕依上開新法規定予以適用,無庸新舊法比較。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二罪經本院分別量處之刑,既均為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經定刑結果,雖已逾有期徒刑6個月,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