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罪,於民國92年4月2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6年11月12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4日21時5分許,與數名朋友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村○○○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該街1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左側由 杭麗君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經警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杭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份。
(四)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9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前曾因犯公共危險罪,於92年4月2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6年11月12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又係同犯酒駕犯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6毫克,肇事後人車倒地,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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