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兩造已於民國98年8月7日依大陸婚姻法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結婚宴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其等雖未在台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然其等婚姻仍屬合法有效存在,而本件兩造間復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均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8月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結婚後,被告於99年2月2日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被告隨即於同年2月6日離家,並帶走全部行李,經原告報警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僅三日即離家出走,顯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而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已難期待有穩定健全之婚姻關係,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數日,惟已於99年2月6日離家,經報警協尋未獲,現不知去向,被告拒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婚宴照片、嘉義市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朱李來枝 到庭證述:「初二晚上剛過來,初六我與先生一起要去醫院拿藥,原告去工作,被告自己說要留在家裡,我們回來就沒有看到人了,找不到人,沒有主動與我們聯絡,我們沒有辦法與她聯絡,兩造沒有吵架,被告吃飽就去房間。」等語無誤(見99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9年2月
2日入境,迄未出境等情,有該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前述情形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於入境台灣後,雖曾與原告短暫同居生活數日,惟無故離家,即拒與原告共同生活,現不知去向,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