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98年度交易字第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上午9時30分審理後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10日宣判,且本院本案刑事案件部分辯論終結後,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接續審理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84號 翟文生 過失傷害案件。原告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當日下午,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審理期日案件一覽表、本院收文章戳、本案報到單、審判筆錄及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84號案件審判筆錄分別在卷可稽,本件刑事部分確於99年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84號案件審理前即已辯論終結。
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既在第一審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起訴狀誤載為假扣押)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