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丁○○被告戊○○
丙○○乙○○ 安杏 安高安高材 安高德 安蘭美 安蘭香 楊智光 楊智蘭 安鴻 安儀 上2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安杏、安蘭美、 安高信 、安蘭香、安高材、安高德、楊智光、楊智蘭、安鴻、安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安有 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杏、安蘭美、安高信、安蘭香、安高材、安高德、楊智光、楊智蘭、安鴻、安儀於其繼承被繼承人 安有信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乙○○、安杏、安蘭美、安蘭香、安高材、安高德、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楊智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8年6月1日,邀同被告安有
信、丙○○、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按月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利息依機動利率調整,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利息僅繳至93年12月1日,全部借款已到期。又安有信於90年9月14日死亡,留有很多遺產,被告安杏、安蘭美、安高信、安蘭香、安高材、安高德、楊智光、楊智蘭、安鴻、安儀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對其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0,268元,及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丙○○辯稱:對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均無意見,希望1段時間還錢等語。
㈢被告安高信辯稱:伊之前不知父親安有信擔任保證人,伊未繼
承父親之財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伊僅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㈣被告楊智蘭辯稱:伊為安有信之次女 楊安蘭英 之女,伊母親楊
安蘭英於61年1月16日結婚後即住在桃園縣中壢市白馬莊81號,嗣遷入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村山美143號,楊安蘭英於83年5月25日死亡,伊未與安有信同財共居,未受安有信扶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安有信死亡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之債務存在,無法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安儀、安鴻辯稱:安儀、安鴻係安有信之長子 安高生 之子
、女,於72年遷回嘉義市,安高生於00年過世,安儀、安鴻隨母親遷入嘉義市○○街居住,未與安有信同財共居,不知道山上家族之事,其等並未繼承安有信任何遺產,安有信並沒有留下遺產,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安有信死亡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之債務存在,無法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㈥被告楊智光辯稱:伊為安有信之次女楊安蘭英之子,伊母親楊
安蘭英於61年1月16日結婚後即住在桃園縣中壢市白馬莊81號,嗣遷入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村山美143號,楊安蘭英於83年5月25日死亡,伊未與安有信同財共居,未受安有信扶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安有信死亡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之債務存在,無法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安蘭美、安蘭香、安高材、安高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具狀辯稱:安蘭美、安蘭香、安高信、安高材、安高德分別為安有信之3女、4女、4男、5男、6男,未繼承任何遺產,安蘭美於70年4月17日結婚,婚後住過臺中市,現住在臺中縣,未與安有信同居、共財,難已想像安有信死亡時已78歲高齡,怎會於88年6月1日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安有信死亡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之債務存在,無法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安蘭香為安有信之4女,於76年10月10日結婚,81年3月7日即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 特富野 228號公公 陳俊傑 住處,86年7月29日創立新戶,安蘭香婚後侍奉公婆,照顧4名子女,長期未與安有信同財、共居,完全不知安有信有本件債務,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安有信死亡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之債務存在,無法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安高信為安有信之4男,於89年2月2日結婚後,於84年3月17日創立新戶,未與安有信同住,平日務農,未與安有信同財、共居,亦未聽聞安有信有本件債務,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安有信死亡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之債務存在,無法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安高材為安有信之5男,於83年1月16日結婚,於84年8月22日創立新戶,未與安有信同住,平日務農,未與安有信同財、共居,亦未聽聞安有信有本件債務,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安有信死亡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之債務存在,無法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安高德為安有信之6男,於83年10月27日結婚,自83、84年起即在臺北五指山國軍示範公墓工作,未與安有信同住,至96年始返還故鄉阿里山鄉,未與安有信同財、共居,亦未聽聞安有信有本件債務,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安有信死亡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之債務存在,無法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安蘭美、安蘭香、安高材、安高德婚後均自食其力,未受安有信扶養,任令其等負擔安有信之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3、4項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乙○○、安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戊○○於88年6月1日,邀同安有信、丙○○、乙○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自89年6月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機動利率調整,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戊○○僅繳納利息至93年12月1日,尚欠本金670,268元,又依約定當時基本放款利率減4﹪為2.949﹪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牌告利率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為證,應堪採認,是原告請求戊○○、丙○○、乙○○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
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觀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同法第1條之3第4項此二者之規定內容,前者僅以「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為要件,後者則除以「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為要件外,另需繼承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始得適用,且前者係明確針對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而言,而後者所謂「債務」於解釋上則應概括指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是以,本件自應適用前者即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適用對象特定於保證債務、要件較為寬鬆、對於繼承人即被告較為有利之規定,以落實前揭修正法文保護弱勢繼承人之意旨,合先敘明。
㈢安有信於90年9月14日死亡,安杏、安蘭美、安高信、安蘭香
、安高材、安高德、楊智光、楊智蘭、安鴻、安儀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其等對安有信所負債務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安有信係於90年9月14日死亡,原告主張戊○○自93年12月2日起未依約還款,亦即係在安有信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本件保證債務,又安蘭美、安高信、安蘭香、安高材、安高德、楊智光、楊智蘭、安鴻、安儀均不知安有信擔任本件債務之保證人而負擔本件債務,且安蘭美、安蘭香、安高材、安高德、楊智光、楊智蘭、安鴻、安儀均未與安有信同住,另安杏係00年0月生,現已81歲高齡,又此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於安有信死亡後始發生,其等於繼承時顯然無法預知,以致不能即時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如強令其等需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對其等甚為不公,故認為本件安杏、安蘭美、安高信、安蘭香、安高材、安高德、楊智光、楊智蘭、安鴻、安儀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安杏、安蘭美、安高信、安蘭香、安高材、安高德、楊智光、楊智蘭、安鴻、安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安有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670,268元,及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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