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妹及弟,丙○○因慢性精神分裂症,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審驗丙○○之精神狀況,認其生活已不能自理,認知能力退化,對人、時、地之定向感不佳,連簡單之數學加法均無法作答,並斟酌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丙○○因慢性精神分裂症近30年,致其一般生活之判斷能力明顯退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經主管機關調查結果,認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無不妥之處,亦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甲○○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監護人;又乙○○係丙○○之弟,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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