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所為之97年度簡字第48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97年4月9日上午8時52分許,在不特定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人行道邊緣路面上,因行車糾紛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共同公然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甲○○。嗣經甲○○趨前理論,詎丙○○、乙○○可預見在天雨路滑之路面上與甲○○發生拉扯有使甲○○跌倒受傷及其所著衣物有因此而毀損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拉扯甲○○,使甲○○因路面濕滑,一時重心不穩而倒地,因而受有右肘擦傷(1×1公分)、右膝擦傷(3×2公分)之傷害,且造成甲○○當時所著之背心及長褲受有損壞,致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丙○○、乙○○對渠等於上揭時、地,共同公然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甲○○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33頁),並有被告二人比中指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足徵被告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傷害、毀損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確曾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共同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渠等只有拉扯告訴人,是因為當天下雨,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又告訴人當天所著背心及長褲之破損,有可能是告訴人自己拉扯所造成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述歷歷(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33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7年4月9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1張(見偵查卷第12頁)、背心破損照片3張、長褲破損照片1張及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衡諸被告二人既明知當時為雨天,則於天雨路滑之情形下,被告二人在馬路上徒手拉扯告訴人,極易使告訴人因路面濕滑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且告訴人所著之背心及長褲亦極有可能因拉扯而毀損乙情,依被告二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足以預見,詎被告二人仍在天雨濕潤之馬路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又未採取任何可能防止此等結果發生之行為,顯有容任傷害及毀損結果發生之本意,是渠等有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堪已認定,故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告訴人背心及長褲之破損,有可能是告訴人自己拉扯所造成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拉扯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10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科,判處被告二人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均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就傷害罪部分,均處拘役15日,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認本案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惟:
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㈡查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分別係屬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及法定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已敘明本案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爭端緣由、傷害之動機及經過、造成告訴人受傷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二人犯後部分坦承犯行且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上揭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本案量刑過輕,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