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外國
隊台北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49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管護管束,變造之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係來台擔任監護工之印尼籍人,於民國97年
2月28日自原雇主處逃跑後,為能繼續留在台灣地區工作,而於97年6月以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照片及原護照交付知情並有變造文書證件犯意連絡之姓名不詳之「郭小姐」成年女子,由「郭小姐」偽造姓名為「ERMIATI」、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72年(民國61年)7月20日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居留證及護照影本後,將上開證件影本交付甲000000000000。嗣於97年11月27日,由「郭小姐」帶同甲000000000000持上開偽造之證件影本,共同至臺北市○○區○○路490之1號
12樓向乙○○應徵工作,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證件影本,使乙○○誤認其身分而加以聘僱在家中幫傭。甲000000000000竟於受雇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6日晚間,在上址乙○○住處,趁乙○○及其家人均不在家之際,竊取乙○○所有之美金現鈔240元得手後,將美金全數兌換為新台幣6600元花用,甲000000000000並於97年12月30日離職。嗣經乙○○發現遭竊後,經聯絡「郭小姐」,於98年1月11日報警查獲甲000000000000。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經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居留證及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不詳之「郭小姐」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品行,於正常受僱期間逃跑,已屬不該,竟以變造證件方式非法居留,於再度工作期間,又因一時貪念而犯竊盜罪,實屬非是,惟犯後尚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因本案之故,被告日後無法再入境我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之。扣案卷附如事實欄所述之上開變造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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