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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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持有之目的、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供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錠劑二顆,經檢出含有MDMA成分,是為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餘重0.五0九五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其於民國98年3月3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愛買」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妖」之人購得MDMA後,竟基於持有之犯意而加以持有之。嗣於98年3月11日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MDMA2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查獲時之照片2張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藥中心毒品鑑定書,證明扣案藥丸為MDMA,(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施用MDMA。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MDMA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麗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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