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20號、第2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能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交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7時許,向乙○○、 吳佳蓉 佯稱其為網路購物人員,因匯款有誤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致乙○○、吳佳蓉陷於錯誤而依該人員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7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23元、29,983元存入丙○○上開帳戶,嗣因乙○○、吳佳蓉察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乙○○、吳佳蓉之證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為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申請設立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交予他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見報紙求職廣告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去電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應徵司機,經對方表示要伊提供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檢查伊的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伊才會在97年7月10日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給對方。隔天對方還有打電話給伊,詢問想駕駛何種車輛,伊有告訴對方想開喜美的休旅車,對方表示要找一下,後來再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則表示還沒有找到,之後再打給過去就無法接通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辯稱與佯稱應徵司機之人以行動電話聯繫之過程,確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查(97年度核退字第409號卷第28至32頁)。依上開通聯紀錄內容所示,可知被告確有於97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並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26分許,再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復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核與被告所述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帳戶之過程大致相同,已見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子虛。
(二)又被告原係在彩蝶宴飯店廚房工作,後因手痛無法工作而離職,其後乃於97年7月間經由報紙覓得駕駛工作,惟事後卻無法聯繫而未能上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35頁), 益徵 被告辯稱係因尋覓工作遭人詐騙金融帳戶一事應非卸責之詞。
(三)再者,近來失業率陸續攀升,確有不法份子以求職廣告為餌,向尋覓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參諸本案被告於97年7月間確無固定工作而有經濟壓力,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3-46頁),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而本案被告又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任何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在被告當時急欲求職之情形下,難免降低其警覺性,被告辯稱遭人騙取帳戶一事,自有發生之可能性,要非全然無據,尚難僅憑被告前有工作經驗即認被告所辯均屬虛偽。
(四)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循報紙徵職廣告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測試,已有相當之證據可資證明。公訴人僅憑被告帳戶遭人用以詐騙,即認被告必係將其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循報紙徵職廣告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測試等情,所辯係屬有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而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自難逕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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