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33號原告振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被告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訂有「高雄各區監視系統租賃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專案),為完成該契約,被告於民國95年
5月23日下採購訂單予原告,約定由原告完成高雄市鹽埕區特定攝影機組之安裝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24萬元。嗣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且系爭專案業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驗收及接管,詎被告仍未付分文。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成立承攬契約:
依工程承攬契約慣例及經驗法則,於下採購單之斯時苟未有交貨日期之載明,則該採購單之開立,尚不得論業成立承攬契約,仍須於日後再次開立「派工單」以確定承攬之工作範圍及完工期限,準此,該「派工單」開立之日,始得謂係承攬契約成立之時;反之,於下採購單之時有交貨日期之載明,蓋承攬之工作範圍及完工期限皆已確定,始得謂於開立採購單之時為承攬契約成立之時。系爭專案進行時,逢高雄市里長及議員選舉,諸多里長及議員冀被告所承作之此一示範區(即鹽埕區)得盡速完工以納入彼等之政績,鹽埕區之工程完工期限緊急至此,則遑有與原告簽訂未有完工日期之承攬契約之理?顯見原證二所示之採購單,尚不足論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
㈡縱原證二之採購單可視為一確定之承攬契約,被告亦已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⒈依證人己○○於97年12月16日之證述,兩造間因他合約事
項之履約乙事生有爭議。原告收受被告83萬後,未依給付本旨履行勞務包(此勞務包與系爭鹽埕區之工程無關)之義務,準此,被告嗣後向原告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⒉被告解約乙節,原告皆未曾表示異議,故原告亦從未進場施作。
㈢縱認原證二之採購單係承攬契約,且契約亦未有解除之情,
原告自始未就其已施作及完成系爭工程乙節,盡其舉證責任,是被告當無庸給付原告工程款。
㈣縱原告真有施作系爭工程,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業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工程款。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5年4月19日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簽訂「高雄
市各區監視系統租賃暨採購契約」,計劃於高雄市轄區內271里建置數位監視系統。
㈡就前開工程中之系爭鹽埕區之工程,被告曾於95年5月23日向原告開立採購單,約定工程款為224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既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復否認原告有施作及完成系爭工程,則原告自應就其已依約施作及完成系爭工程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被告於95年5月23日出具之採購單(本院卷㈠第11頁)、高雄市各區監視系統報修電話標籤照片(本院卷㈠第13-18頁)、完工照片(本院卷㈠第99-247頁)、器材架設/附掛同意書(本院卷㈡第76-81頁)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丁○○、 邱秀貞 及 潘慶東 。惟查:
⒈被告於95年5月23日出具之採購單、器材架設/附掛同意
書等,均無從證明原告確有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⒉被告抗辯其係將其承攬高雄市政府之「高雄市各區監視系
統租賃採購案」中之設備及全部工程交由鴻緯有限公司(下稱鴻緯公司)採購及施作乙節,業據提出專業分包合約書(本院卷㈡第12-26頁)為證,並經證人即鴻緯公司本案負責人員乙○○於97年12月2日到庭結證屬實,是原告上開提出之高雄市各區監視系統報修電話標籤照片及完工照片,並無從看出是否確為原告或鴻緯公司所施作。
⒊又證人乙○○雖於上揭審判期日同時證稱:鴻緯公司人員
於95年5月至鹽埕區進場施工時,發現有一些線已拉好,監視器也安裝上去了, 鄭正棋 並表示已施作部分可否納入我們的設計,由於不是按我們的設計施作,我們不接受等語,惟亦證稱:前開我們進場前已施作之部分,被告公司有無委外、委外何人,我們並不清楚,我們也沒登錄進場前已施作之部分有那些等語(本院卷㈡第102-103頁),是證人乙○○亦無從證明是否確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是否依約完工及施作之項目及數量。
⒋至證人丁○○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曾將工程發包給原告,但
後來是否確由原告施作亦表示不清楚(本院卷㈡第103頁背面),而證人邱秀貞自承沒到現場看過工程,也對工班開會之內容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㈡第121頁),是該等證人亦無從證明原告施作及依約完工之事實。
⒌復根據一般社會通念及工程承攬之經驗法則,承包商如確
有施工,應留存有施工過程所記錄之工程進度表、施工日報表無施工進度表、購買施工材料之證明、請驗單或估驗單、驗收證明等書面資料,而本院於97年10月9日之審判期日命原告提出後,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一件與施工相關之文件,實難遽而認定原告確有施工及完工之事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認定其確有施作及依約
完成系爭工程,是雖被告抗辯鴻緯公司進場前已施作部分係由𫁪工公司進行乙節,經衡諸證人即𫁪工公司之潘慶東到庭證稱:𫁪工公司並未承攬被告在高雄市鹽埕區之監視器安裝工程,亦未實際施作,只是負責接洽業務後轉給達運及鴻緯公司施作,被告公司付給𫁪工公司之2百餘萬元是我的業務費用等語(本院卷㈡第219-220頁),尚非可採,而有瑕疵,然揆諸首開說明及判例意旨,仍應認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㈢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