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7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DC0976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最低裁罰基準為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本款違規行為之應歸責人為汽車駕駛人。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該條例第7條之2第4項亦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下午2時13分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07.7公里處,該車行車速率為每小時103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保持
51.5公尺之安全距離,與前車之距離卻低於上開數值,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員警 張毓成 認異議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於97年11月12日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4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異議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97年12月12日)前之97年12月4日擬具聲明異議狀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上述違規行為明確,於98年2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異議人於98年2月13日收受裁決書後,於當日具狀聲明異議,為合法之聲明異議等情,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09745439800號函、交通○○○區○道○○○路局第四警察隊97年12月22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3958號函、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等可稽,先此敘明。
三、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員警張毓成於97年1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後,業經 陳宏正 擬具聲明異議狀,表明其為97年10月20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並檢附其個人年籍資料,此聲明異議狀業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之97年12月5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受後,經該所依此函請舉發單位即交通○○○區○道○○○路局第四警察隊調查相關證據,是該聲明異議狀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中段之「到案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殊不因誤繕為「聲明異議狀」而有異,且觀諸該聲明異議狀,既由自稱汽車駕駛人即應歸責人之陳宏正撰具,復已檢附其身分證字號、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自應寬認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捨此不為,仍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自非適法。又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2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9745439800號函發給異議人及陳宏正,於該文說明欄第4點表示「查本案現列管於車主名下,倘需歸責實際駕駛人,請於98年2月19日前攜帶違規通知單正本、採證照片(如遺失應附切結書)、車主印章、車主身分證影本3份、駕駛人駕照影本3份等資料掛號郵寄(以書面填妥相關資料、以郵戳為憑)或至本所裁罰櫃臺辦理歸責事宜」云云,非但無視於上述業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情,甚且自行增列上述規定所無之限制(陳報期限、應檢附之資料等),不無怠忽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前應盡之調查、聽證義務之嫌,自非可採,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業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自應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即陳宏正到案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竟仍對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即本件異議人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自屬於法不符,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情事,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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