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八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之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二人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與告訴人甲○○因倒車糾紛發生爭執,犯後就公然侮辱部分坦承犯行,惟否認涉犯傷害與毀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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