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9樓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信德
號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本件債務人自承其目前之職業係承接個人平面設計之工作,報酬並不固定亦無法提出相關收入證明,其兼職之大樓管理員亦僅為代班性質等語,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要件。且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民國98年台北市民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4,558元,此一金額乃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ㄧ切支出,惟斟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每月支出為27,320元,扣除扶養費(即三子 陳俊安 之教育費)3,333元後,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竟高達23,987元(27,320-3,333=23,987),已不合理,且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5,860元(860,650÷24=35,860),扣除其所陳報之每月支出後,尚剩餘8,540元(35,860-27,320=8,540),卻僅願每月清償8,000元,多所保留,並非公允,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三、再查,依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債務人名下有T6-2210中華汽車ㄧ部、巨光設計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巨光公司)及敘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敘豐公司)投資款等。惟債務人自承該部汽車為00年中古車並無殘值;而巨光公司早已結束營業,目前已無該筆投資款ㄧ事,業據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屬實(巨光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97年3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713890號函為廢止登記);至於敘豐公司之投資已於96年轉售他人等情,並經債務人提出敘豐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轉售證明可稽。除此之外,債務人復無其他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陶亞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