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億軒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億軒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 洪銘旭 因施作水電工程中遭電擊,造成心臟擴張變大及肺水腫,引發心因性休克,經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後,仍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宣告不治死亡。」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乙○○為億軒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必要安全設備與被害人洪銘旭配戴,亦未在被害人施作指示燈安裝工程時為關閉電源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因而觸電死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億軒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科以罰金刑。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被告乙○○、甲○○分別為億軒工程有限公司及慶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家鋐建設新店民安段新建工程」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卻疏未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於被害人洪銘旭實際施作工程前先依法為危害告知之各項程序,亦未提供必要防止感電之安全設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以致被害人於施作上開新建工程之指示燈活線安裝作業時,因感電而不治死亡,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並獲得家屬諒解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三四四號卷內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