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60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係以:抗告人自夫棄家未歸後,收入微薄,遂向親友小額借貸度日,嗣羞於久欠親友,乃轉向金融機構以信用卡、現金卡借貸,以還親友之債。詎原本小額借款,卻因高額利息、違約金,致原本入不敷出之抗告人,益加拮据困窘,尤以銀行討債窮兇惡極,更使抗告人心生恐懼,致罹嚴重憂鬱症。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故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獲協商成立,約定抗告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55元。然抗告人每月收入包括95、96年度,均僅11,000元,上述月繳金額已超過抗告人清償能力,加上另須負擔每月29,548元之房屋貸款,抗告人繳至97年1月,終至毫無能力繳納協商月付款,只能偶在銀行催繳時,勉強繳付1,000元。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月付款後,已無剩餘,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又因憂鬱症時常休息,原來之家庭剪髮工作,無法正常營業,收入因而銳減,益加無法負擔債務,造成惡性循環,導致憂鬱症每況愈下,已至完全無力清償之窘態。抗告人收入變動不大,每月約11,000元,扣除職業所需及家用後,欲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此非抗告人惡意不履行,實因客觀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等語,為其理由。
二、原審則略以:抗告人95、96年度之收入共36萬元,支出保險費18萬元,抗告人積欠各債權人達3,555,202元,已有勞健保保障,仍另買保險,2年間保費幾乎耗用收入半數,顯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未盡力撙節開支,縱目前履行協議困難,亦不能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上述保險之被保險人為 鍾清海 、 鍾志良 ,皆非抗告人本人。鍾清海係抗告人已離婚之夫,鍾志良為抗告人之子,年逾30歲,應有獨立自主能力,何須抗告人代繳其費用。抗告人之勞健保費與團保費一個月為2,500元,已逾一般第六類之健保費659元及最低工資17,280元之健保費225元,合計884元,2年中逾上述基本費用共計38,784元。抗告人應終止非必要之保險契約,減少支出以利債務清償,故此部分保險費之支出,皆應剔除。抗告人就其美髮材料支出,記載每月5,000元,但未附任何單據說明,致無法判斷抗告人財務狀況確否入不敷出,難謂就事案之解明已善盡協力義務。抗告人所述每月生活費用合計28,083元,然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非維持抗告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評估抗告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不得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152元(含房屋租金),可知抗告人所述每月之生活費用已超過一般人標準,卻未對95年7月至97年1月間之還款來源、如何不能履行協商方案,加以說明。抗告人未證明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復非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與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不符。抗告人所述內容與卷存證明文件有出入,致無法判斷其財務狀況確否構成入不敷出。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抗告人應無不可歸責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不得進入更生程序等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雖以:原審駁回更生所執理由,或屬誤認,或屬得補正之實體事項,應命抗告人補正或到庭陳述釋疑,再行調查,原審捨此不為,率認抗告人非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瑕疵。抗告人之收入不可能始終如一,不能以95、96年度之收入,逕認爾後均係如此。抗告人智識不足,與銀行協商成立之月付金額,係依銀行要求,無置喙餘地,協商之後,月收入每況愈下,加上憂鬱症纏身,根本無法繼續照常工作。原審徒以抗告人過去收入作為審斷收入與支出之計算基礎,顯失公平亦屬不當。即令原審所認抗告人各項支出較高,以房貸負擔高達29,548元,抗告人亦無力支付。至於保險費之支出,乃現代文明及經濟之產物,不能因人民陷於支付困窘狀態,即剝奪其獲得保障之機會。抗告人每半年支出保險費45,000元,另勞健保費每三個月支出7,500元,依社會通念,係屬合理不過分之基本保障,原審以此作為剔除及駁回之理由,顯失其平。抗告人所營美髮工作係一人獨力之家庭美髮業,美髮材料依生意好壞臨時添購,抗告人生意清淡,不可能每月支出材料費達5,000元,應屬記載有誤,此即原審未開庭詳詢抗告人所致誤解,無論如何,原審單憑材料費未附單據,遽謂無法判斷抗告人財務狀況,顯屬牽強。原審未慮及縱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152元計算抗告人之生活費,以抗告人之收入對照銀行之協商月付金額,仍力有未逮。抗告人罹患重度憂鬱症,工作收入勉強糊口,或僅能應付上述14,152元之最低生活費,何來其餘能力支付銀行每月還款金額,抗告人仍有更生必要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據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四、惟查,抗告人雖稱其收入變動不大,包括95、96年度,每月所得僅11,000元。惟此若屬實,抗告人顯無法繳足任一期協商月付款。然查抗告人卻稱其繳納協商款至97年1月等語;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亦至97年3月3日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抗告人協商毀諾,有該中心報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可見抗告人於95、96年度,並無不能依約繳納協商月付款之情形。且抗告人於同年度尚有繳納每月29,548元之房屋貸款,及平均每月8,333元之勞健保及商業保險費。則抗告人謂其95年起之收入每月僅11,000元云云,顯有不實。
雖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債權人清冊,表示除銀行借款外,尚有向乙○○等私人借貸,以供繳納銀行貸款及保險費。惟縱認屬實,以該債權清冊所載96年、97年間私人借貸之總額,僅175,000元,按二年攤分,平均每月只約7,300元,縱加計抗告人自陳之每月收入11,000元,合計不過每月18,300元,遠不及抗告人所須負擔之銀行協商月付款、房屋貸款及保險費之總額,遑論尚有抗告人基本生活費用等支出。據此足徵抗告人就其協商成立後之收入狀況及可處分財產數額之陳述,顯有隱匿不實。原審已通知抗告人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抗告人於97年6月18日收受通知後未翔實補正。原審因認抗告人對財務狀況所述與卷證不符,致無法判斷其確否入不敷出。抗告人收悉原審裁定,自知所陳財務狀況闕漏齟齬,於提起抗告時猶不詳盡釋明,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本得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況抗告人自95年起之每月收入,若僅有11,000元,則以之支付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已不足,自難認再有能力提出款項清償債務,以進行更生程序,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1條規定,亦不能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管靜怡法官黃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