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柒日內補繳二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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