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23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三四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淋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擴張為請求五十八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邀集之二個互助會,均採內標方式,每會一萬元,並各參加二會,而於八十五年一、二月及同年二、七月分別標取其所參加之合會。詎被告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均未繳交會款,另上揭合會均於八十九年二、九月間加標一次,故被告共積欠原告六十期之會款,合計六十萬元,扣除被告八十六年五月間已清償二萬元,尚積欠原告五十八萬元,迄今仍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名單、存證信函影本、會款簽收簿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節均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合會之請求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