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0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人  蕭子鴻
       楊豐隆
被   告  辛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
0000-YL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8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至104年1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
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
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4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
分之1即1,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
770元,塗裝費用7,38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
工資及塗裝費用共計9,600元(計算式:1,442元+770元+7,388
元=9,6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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