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75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柏勳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李柏勳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
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銀行
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0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金門山外郵局(下稱郵局)之7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之017—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販賣予於網路上結識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取得李柏勳所交
付之郵局、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影本後,即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李柏勳所有之郵局、兆
豐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顏佳怡賴子瑜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勳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臺
灣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16號偵查卷宗第20頁),並
有告訴人顏佳怡、賴子瑜、被害人 汪怡君 於警詢中指訴歷歷
,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紀錄表數紙及被告前揭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在卷可參
(見金門縣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40009524號刑案偵查卷
宗第7至4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
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
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非微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在學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
罪後於警偵訊中所呈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04年12月
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
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被告將其本身之
帳戶等交付不詳之人,依其自陳收受1至2,000元等語(見臺
灣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16號偵查卷宗第20頁),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金額為
1,000元計其犯罪所得,而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
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遭詐騙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告訴人)│││地點│(新臺幣)││
├──┼────┼──────┼────────┼─────┼───────┼────┤
│1│告訴人│104年10月25│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2萬9,998元、│被告之兆│
││顏佳怡│日19時46分許│於104年10月25日│月25日20時│1萬3,980元│豐銀行│
││││21時3分許,佯稱│53分,在嘉│││
││││告訴人於104年9月│義市東區保│││
││││間某日,在網路購│建街30之5│││
││││買化粧品時,因作│號後湖郵局│││
││││業疏忽,多訂12件│,又於同日│││
││││衣服,須至自動櫃│21時45分許│││
││││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至嘉義市│││
││││○○○區○○路│││
│││││620號台新│││
│││││銀行│││
├──┼────┼──────┼────────┼─────┼───────┼────┤
│2│被害人│104年10月25│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4年10月│2萬9,989元│被告之郵│
││汪怡君│日21時3分許│於104年10月25日│25日22時22││局帳戶│
││││21時3分許,佯稱│分許,在高│││
││││被害人於104年9月│雄市內門區│││
││││間某日,在網路購│大學路200│││
││││物時,因作業疏忽│號之彰化銀│││
││││,多訂12件衣服,│行ATM。│││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
││││作取消設定。││││
├──┼────┼──────┼────────┼─────┼───────┼────┤
│3│告訴人│104年10月25│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4年10月│2萬9,987元│被告之兆│
││賴子瑜│日17時29分│於104年10月25日│26日17時35││豐銀行│
││││17時25分許,佯稱│分許,在臺│││
││││告訴人於104年8月│中市南屯區│││
││││19日,在AMZ網路│向上路2段│││
││││購物時,因作業疏│199號│││
││││忽,設定為批發商││││
││││,每月扣款999元││││
││││,須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取消設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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