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386號
原 告 陳德莒
被 告 邱全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02
8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上午11時10許,在屏
東縣○○市○○路○○○號「人安基金會」門口前排隊領取
發放之物資時,因排隊問題起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先持不明物品敲打原告之背部,原告即以碗敲
打被告之手指予以反擊,被告繼而將原告推倒並以腳踹原告
之臉部、背部及腰部,致原告受有臉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
進而支出新臺幣(下同)710元之醫藥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推原告一下,並有打原告,惟係原告先
動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028號刑事簡
易判決1份(本院卷第3至4頁)為證。而被告因上開傷害
原告之行為,經本院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在案,亦經核閱該判決確認無誤,且經調卷查明無訛,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述屬實。換言之,被告上開所辯
,與實情不符,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
為受有前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藥費710元,有醫療費用收
據等(本院卷第18頁)為證。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5年8月19日,有送達證書1紙(10
5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4頁)可佐。是以。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
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