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榮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倍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康紡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30,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原告
於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程序費用500元,尚不足3,140元
,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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