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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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蔡欽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11月9日起,在址設桃園縣
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延壽街211號1樓之
訴外人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保全公司)任職,
嗣於90年10月5日經金鼎保全公司指派擔任訴外人金鼎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派駐位於桃園
縣○○市○○路○段○○號之中國金典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
幹事一職,負責該社區住戶管理費用之收取、支付管理委員
會通過需支付之應付帳款及工程發包、警衛、清潔督導等業
務上必須提供之勞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定時將所收取
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銷售門禁磁卡所得款項存入該社區管
理委員會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開立之帳戶,另應將管
理委員會通過提領之應付帳款支付與各請款之廠商。其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2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4月12日止,利用向該社區住戶收取各項費用及獲管理
委員會許可提領款項之機會,連續將所收取及提領合計新臺
幣(下同)502,635元等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挪作他用,且於同年4月13
日承前開概括犯意,在其位於桃園縣○○市○○路○○號8樓
之28號住處,將該管理委員會交予被告暫時保管之零用金
5,000元、銷售門禁磁卡所得現金13,500元予以侵占入己後
,旋於同日搭機出國逃匿避不見面,侵占金額總計521,135
元,嗣經金鼎保全公司察覺有異核對帳目後始悉上情。嗣被
告上開連續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緝字第53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3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金鼎保全公司因被告之上開犯罪
行為,共受有上開損害,後因金鼎保全公司曾就被告從事業
務之行為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信用保證保險,金鼎保全公司
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500,000元,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自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
度偵緝字第530號起訴書、南山公證有限公司證明書、代位
求償同意書及存證信函等件資料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
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金鼎保全公司500,000元,有
原告提出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1紙可參,則金鼎保全公司
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金鼎保全公司對於被告之請
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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