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洪聿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聖哲 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
104年10月15日18時20分許,由林聖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適有被告駕駛ABC-
9077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及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07,477元(包括零件170,177元、工資21,700元、塗裝
15,600元),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84,977元予被保險
人林聖哲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
催討無著,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4,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
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
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認定
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
情事甚明,林聖哲並因而受有前揭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
與林聖哲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林聖
哲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五、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稽,至104年10月1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8
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年8月。次查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207,477元(包括零件170,177元、
工資21,700元、塗裝15,6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
在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1,0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1,700元及烤漆15,600元,此無折舊問
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為88,390元(計算式:
51,090元+21,700元+15,600元=88,39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林聖哲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184,977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影本各1紙
可參,則林聖哲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林聖哲對於第三
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林聖哲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88,390元,亦
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8,3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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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0,177×0.369=62,7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0,177-62,795=107,382
第2年折舊值107,382×0.369=39,6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7,382-39,624=67,758
第3年折舊值67,758×0.369×(8/12)=16,6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67,758-16,668=51,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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