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小字第41號
原 告 吳鐘賢
被 告 鄭秀娟 即 毛志誠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受僱於毛
志誠(於101年2月15日死亡),惟毛志誠未給付原告及訴外
人即原告所聘請之工人 蔡春華 、 駱澤清 之薪資,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共9日,合計27,000元;停車費用480元
,共5日,合計2,400元;租用機械工具費用3,000元;垃圾
清運費3,500元;材料費2,100元,至今均未清償,爰依僱傭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完全不認識原告,而毛志誠生前就離家,毛志
誠生病之後才知道其下落,但不清楚其財務狀況,毛志誠戶
籍會跟伊一樣,是因為小孩要聲請就學貸款,實際上毛志誠
都沒有在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毛志誠
有工資及代墊款未付等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先予敘
明。
㈡經查,證人蔡春華前於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68號指定遺
產管理人事件證稱:「(問:你是否認識相對人 吳鍾賢 ?)
認識,我跟吳鍾賢是同事,是聘工,吳鍾賢是作室內裝潢的
,我偶爾去幫忙吳鍾賢,我本身作木工,我的工程都是朋友
有工程會叫我去」、「(問:你是否認識毛志誠?)我看過
他,因為之前大約3、4年前有過一個工程看過毛志誠本人,
工地大約在臺北市○○○○○路那一帶」、「(問:那一次
是誰叫你去做的?)吳鍾賢叫我去幫忙,我去做兩天」、「
(問:為何會看到毛志誠?)毛志誠是工程的設計師,工程
怎麼做都是由毛志誠決定」、「(問:你的工錢是誰付的?
)做完後吳鍾賢給我一天的工錢,因為吳鍾賢領不到錢,我
就先拿一天的錢,因為吳鍾賢跟毛志誠領不到錢,我是跟吳
鍾賢拿錢,所以雖然我做兩天,只拿到一天的錢,這是吳鍾
賢先墊付給我的錢」、「(問:你在施工期間有跟毛志誠講
話嗎?)都是吳鍾賢跟他接洽比較多」、「(問:你知道後
來吳鍾賢有領到錢嗎?)沒有」、「(問:你是否知道吳鍾
賢的工錢大概多少?)我做了兩天就走了,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68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第24
至25頁),然證人蔡春華前揭證詞猶無法證明毛志誠積欠原
告之薪資或代墊款究為若干,又被告雖聲請再次訊問證人蔡
春華及 駱清澤 ,惟本院依原告所呈報之址送達通知書,證人
均未到庭,被告復無提出其他送達地址而無法通知其到場為
證言。又原告雖另聲請傳喚「張小姐」及「鞏小姐」到庭作
證,惟原告並未陳報「張小姐」及「鞏小姐」之真實姓名及
地址,致本院無從通知其等到場為證言,且原告亦無法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毛志誠確有積欠原告前揭款項等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