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謙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吳明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
106年度簡字第2739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及案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4月上│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6年7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8月│是│新北地檢106年度執│││防制條例│3月,如│旬某日│地方檢察│法院106年度│10日│法院106年度│11日││字第13853號│││(持有第│易科罰金││署106年│簡字第2739號││簡字第2739號││││││二級毒品│以新臺幣││度偵字第││││││編號1已執畢,編號2│││)│1000元折││12188號││││││、3執行中││││算1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7月20│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7年3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3月│是│新北地檢107年度執│││防制條例│5月,如│日晚間7時│地方檢察│法院106年度│14日│法院106年度│14日││字第6133號│││(施用第│易科罰金│20分許│署106年│簡上字第1284││簡上字第1284││││││二級毒品│以新臺幣││度毒偵字│號││號││││││)│1000元折││第6810號││││││││││算1日│││││││││├─┼────┼────┼─────┼────┼──────┼────┼──────┼────┼───┼─────────┤│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8月2│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7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7月│是│新北地檢107年度執│││防制條例│5月,如│日8時4分許│地方檢察│法院107年度│12日│法院107年度│4日││字第10888號│││(施用第│易科罰金│為警採尿前│署106年│簡字第748號││簡字第748號│(撤回上│││││二級毒品│以新臺幣│回溯96小時│度毒偵字││││訴)│││││)│1000元折│內之某時│第8835號││││││││││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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