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824號、105年度偵字第2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被訴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宗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某遊藝場內,以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7.9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12.024公克)、一粒眠(驗餘淨重3.240公克)、子彈27顆(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58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二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物品,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係屬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曾經檢察官以「未經許可,基於無故持有具有殺
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年9月9日22時25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取得非制式子彈27顆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嗣於105年9月9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二路口,因違規停車經警攔查,當場在吳宗翰身上及車內查扣上開非制式子彈27顆、第二級毒品安非也命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一粒眠18顆等物品」之事實,而就其中被告所涉非法持有子彈27顆部分,認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以105年度偵字第232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105年簡字第558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於106年1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9頁、前科卷)。
㈡被告於105年9月9日22時25分許,因駕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
,旋即為警同時查扣上開毒品及子彈,業經上開105年度偵字第23273號起訴書及本案起訴書認定在卷,有該2份起訴書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稱:遭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3包、子彈27顆、K他命10小包、一粒眠18顆,是於105年9月9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以25,000元代價購向綽號「阿成」男子購買(見警卷第2-3頁、偵字23649號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1-93頁),足見被告係以一購買行為而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及子彈,是為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2罪名。
㈢本件被告被訴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既
與其前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即非法持有子彈27顆一案)之判決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被告被訴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方百正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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