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奕震具保人高嘉璘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26號、107年度執字第8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嘉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奕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確定,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並未到案,於通知具保人後,受刑人亦未到案;復經聲請人囑託員警拘提受刑人未獲,受刑人又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全戶戶籍資料1份、送達證書影本2紙、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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