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建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陸點捌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建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件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鑑定後,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邵建菖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6.84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5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另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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