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824號、105年度偵字第23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拾捌日一○八年度審訴緝字第七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吳宗翰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前揭2罪均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
5年9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某遊藝場內,以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7.9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12.024公克)、一粒眠(驗餘淨重3.240公克)、子彈27顆(涉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部份,另行偵辦)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二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物品」部分,其中被告非法持有上開27顆子彈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5年度簡字第55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認為就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不應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方百正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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