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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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19號聲請人 陳品甄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因違反藥事法案件遭通緝,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巡佐 吳志銘 、警員蕭景名逮捕、拘禁中。為此聲請提審。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因違反藥事法案件遭通緝,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經警察機關逮捕、拘禁為由,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業經司法警察於107年7月27日晚上9時35分許解送本院,並由本院於同日晚上訊畢後諭知具保及限制住居後釋放,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限制住居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於107年7月27日晚上經釋放後回復自由,現未有受逮捕、拘禁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前開提審之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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