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20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蘇佑宗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觀察、勒戒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警官冒用他人通訊設備,告知我前往目的地,逕行逮捕等語。
二、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蘇佑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訊問聲請人後,當庭面告聲請人改期於107年7月30日上午10時15分,並諭知聲請人請回。嗣聲請人於107年7月30日到庭接受訊問後,檢察官諭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後段當庭逮捕,並於同日即107年7月30日移送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0日、同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可參,可知檢察官就本件觀察、勒戒之執行程序,係依上開規定對聲請人予以逮捕。嗣本院經受理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並訊問聲請人後,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案既係檢察官依法執行本院上開107年度毒聲字第
374號觀察、勒戒裁定所為之逮捕、拘禁,是聲請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