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學佳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9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7年度執字第11210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學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學佳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年10月19日,因故意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7年6月11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查前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9號、107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