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 蕭明洲 相對人 蕭武雄
蕭秋煌 蕭嘉政 蕭秋凉 蕭圳男 蕭秋坤 蕭舜益 蕭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蕭武雄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蕭明洲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蕭武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武雄為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因屬重度身心障礙之人,而無法自行陳述意見及為訴訟行為,為避免延誤訴訟,爰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的必要,爰聲請為蕭武雄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蕭武雄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另據兩造到庭 陳明 :蕭武雄確實無法自行陳述意見及為訴訟行為。足認相對人蕭武雄欠缺訴訟能力。另審酌蕭武雄並無配偶、子女可為代理,亦未曾受監護宣告,而聲請人蕭明洲為蕭武雄之弟,亦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且陳稱願與蕭武雄繼續維持共有,應能維護蕭武雄之權益。本院因認由聲請人蕭明洲擔任蕭武雄之特別代理人即為適當,且可節省兩造訴訟上勞費,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筱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