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事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春龍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101年度司促字第10879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1年5月10日所為
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
100年4月6日具狀對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879號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逾期為由,於
同年5月10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明異
議人,聲明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具狀為本件聲
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年4月3日寄出異議狀,因遇上例
假日,因郵局作業上有疏失,非伊遲至101年4月6日才提
出異議。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
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3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1年3月12日就
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所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0879
號支付命令,該裁定於同年3月15日經聲明異議人住所之同
居人即其母 李陳碧蘭 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
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本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10879號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而聲明
異議人遲至100年4月6日始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
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
參,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則聲明異議人對支付命令所
為異議,自非適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聲明
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對該
裁定為本件異議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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