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典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賭資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電子遊戲機IC板1塊、現金新臺幣5,42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賭博所得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警方查獲之賭博電玩1臺係綽號「 阿豪 」之人所寄放,約定照比例分帳,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420元則係於該賭博電玩內扣得等語,及卷附查獲照片、臨場檢查紀錄表,認上開扣案現金應係被告與「阿豪」共同為賭博犯罪所得,而在「阿豪」出面與被告朋分電子遊戲機內查扣之賭資前,扣案賭資仍應屬被告所有,聲請人聲請沒收該扣案賭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電子遊戲機IC板1塊部分,因被告陳稱上開電子遊戲機非其所有,而係「阿豪」所寄放,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該電子遊戲機之IC板1塊係被告所有之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要嫌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