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再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再簡更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55216號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並未經上訴人簽收而受實質之送達,且上訴人根本未於住居所門首見黏貼於上之記明寄存文書所在處之送達通知書,本件支付命令既未經上訴人領取顯未受送達,迄今已3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應失其效力。次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6日簽立之系爭僱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寄出之存證信函而終止,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基礎即失所附麗,且上訴人持有上開之契約書並無如同被上訴人持有契約書有該公司之印文署押,其中顯有偽造、變造之問題,惟因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未能即時提出異議,原審法院自無法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物加以斟酌審理,但實際上本件已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任用期間自95年3月16日至96年9月15日止,每月薪資以27,000元計算,共計1年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總計324,000元,但被上訴人只提出1張96年6月份薪資條記載為27,000元,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上述期間每月薪資皆為27,000元,被上訴人顯然未盡舉證責任,應駁回其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本院96年度促字第55216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廢棄。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送達人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經查,本院96年度促字第55216號支付命令裁定係於96年9月18日,對上訴人之住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2樓,送達上開支付命令予上訴人,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文書,遂將上開裁定正本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等情,此有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本件上訴人既自承於上開送達期間,仍居住於上開住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支付命令之送達業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後即96年9月28日發生效力,上訴人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已確定。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為送達方式,並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可參;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上訴人雖泛陳「根本未於上開送達處所門首見黏貼於上之記明寄存文書所在處之送達通知書,亦未前往領取支付命令」云云。惟查,前述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內,除已明白勾載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外,並記載作成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語,足信送達人確實已依上開規定將通知書1份黏貼於上訴人之住居所門首,並置1份於上訴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上開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96年
9月28日已生效力,不因上訴人是否前往領取該支付命令而影響其送達之效力。綜上,本件原支付命令確實已於96年9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已確定,此一事實,足堪認定。
三、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1年臺抗字第407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況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僅影響於其確定力之發生,與支付命令之內容無涉,更無從於支付命令之審查程序予以審酌,抗告人據以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5號裁定可供參考。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原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本毋庸舉證,該支付命令經法院形式審查准予核發後,因上訴人未於法定之20日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該支付命令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並未經法院調查辯論,進而認定事實並適用實體上之法律,尚難認有何上訴人所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涉偽造證物等為由,主張原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依前開說明,均與法不合,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將原確定支付命令予以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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