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誠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誠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周彥儒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兩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5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違犯本罪,並已肇事致生財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79號被告林誠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誠育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2時許,在高雄市五福路上之享溫馨KTV飲用洋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1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與鳳屏二路180巷口,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周彥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林誠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誠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誠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林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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