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 阿成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係未經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經他人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與該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散布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起,以一晚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受「阿成」之人雇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化西路的青年夜市內第三○二號攤位,將上開盜版影音光碟片陳列,並欲以每片一百元售價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翌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盜版影音光碟片共計六十七片(另扣案十七片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經核與其於警訊中供稱:「係受綽號『阿成』之人雇用我。每一天最少付我薪資五百元,如果生意好的話,付我薪資一千元。每張光碟售價一百元,賺取多少元我並不知道,因係綽號「阿成」負責收取,且警方查獲之光碟全部是他的。」、「(你共販售多少電影盜版光碟片?共賺取多系元?)我均不知道,我只在旁邊幫他的忙。」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幫一個叫『 阿誠 』看的,我不知道他姓名。」、「我因為沒工作幫他看一晚五百至一千元。」、「從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七點開始」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四號卷第四頁背面)相符,足證被告確有受僱於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化西路的青年夜市內第三○二號攤位上陳列扣案之光碟無訛。
二、扣案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經他人擅自重製侵害渠等著作財產權之物之事實,已據告訴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委任之代理人 袁仁國 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其提出之著作權證明文件十六份及財團法人電影及錄音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片共計六十七片扣案可憑。參以扣案影音著作多係院線片及尚未上映之影片,市場上尚未發行正版影音光碟,加上市場上正版影音光碟片均包裝精美,售價不低,且均有正常銷售管道,而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既非正常銷售管道,價格又遠低於市價,被告應知係盜版之物無訛,是被告右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雖有意圖散布而陳列之行為,惟被告並未坦承已有因販賣而交付之行為,依卷內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已有販售等交付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間,就右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因而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犯後態度,所陳列影音光碟片數量不多,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準。另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共計六十七片,係供犯罪所用,並為共犯「阿成」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盜版影音光碟十七片,未據著作權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認主張其無力繳納罰金云云,亦係得否聲請執行檢察官准予分期繳納之另一問題,所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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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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